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94號
TPDM,114,審簡,99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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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68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造成法
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介紹汽車買賣,
月收入不穩定,最多約新臺幣3至5萬元,需撫養身心障礙之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7號  被   告 陳信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起擔任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大金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下均稱康和公司)負責人,明知康和公司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下稱本案營業執照)係由股東蔡立民保 管中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6 月10日,製作「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內容虛偽記 載:其因本案營業執照正本不慎遺失,請准予補發等詞,再 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申請補發營業執照,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區監理所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填寫本案切結書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康和公司遷址等事項之事實。 2 告發人即康和公司股東蔡立民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營業執照由告發人保管中之事實。 3 證人許進輝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進輝辦理康和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時,並未交付本案營業執照予被告,迄今由告發人保管中之事實。 4 證人于莉莉之證述 證人告發人保管本案營業執照之事實。 5 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1日北監運二字第1130117076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20日高監運二字第1130143579A號函 1.佐證被告為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及遷出至高雄市等事項,以本案切結書切結遺失本案營業執照正本,臺北區監理所僅為書面審查之事實。 2.佐證交通部公路局函復本案營業執照正本遺失已附切結書等說明予康和公司為後續辦理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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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