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82號
TPDM,114,審簡,98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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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5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30,000元
」更正為「2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璇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3至47頁)」及被告陳奕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按揆前
開規定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
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
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自述為貸款之行為原因,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復參
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銀行貸款,需扶養1名子女及母親,患
有氣喘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陳奕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同年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 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曾小斌」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 新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陳奕璇所提 供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一茗、黃姿瑜溫嘉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名下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一茗、黃姿瑜溫嘉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一茗、黃姿瑜溫嘉佑等3人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4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詐騙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一茗 113年11月22日21時49分許 假買家 113年11月22日22時22分許 30,000元 113年11月22日22時24分許 29,985元 113年11月22日22時35分許 41,011元 113年11月22日22時48分許 49,011元 2 黃姿瑜 113年11月23日01時22分許 假買家 113年11月23日01時22分許 29,987元 3 溫嘉佑 113年11月23日0時25分 假買家 113年11月23日0時41分許 49,988元 113年11月23日0時48分許 29,791元 113年11月23日01時14分許 29,986元 113年11月23日01時23分許 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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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