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75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國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本案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周伯戡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復參
酌被告自述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前罹患口腔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 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 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取走之書 籍,雖因交由不知情第三人回收(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獲 得金錢)而未返還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原應就書籍諭知沒收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 希望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意,堪認本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邵國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國順為油漆工人,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萬 美街2段2巷「萬美社區」進行油漆粉刷工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9樓旁,徒手竊取周 伯戡所有緊貼牆邊放置之書籍共計12箱(價值約新臺幣15萬 元),得手後使用小推車搬運至上開社區1樓後門外人行道 ,電請其不知情之弟邵國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載運至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 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周伯戡返回上 址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伯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小推車將置於牆邊之12箱書籍搬運至1樓後門外,電請邵國揚駕車前來運走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邵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經被告通知始駕車前往上開社區1樓後門外載運書籍至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伯戡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 告訴人於遭竊前,已與宜蘭大學聯繫捐贈書籍供作研究使用並將之裝箱且其外張貼收件人宜蘭大學簡某後,緊鄰上址大門旁牆面推置,客觀上仍屬有人管領之物,並非無主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竊盜之事實 4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張 被告有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書籍12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97號
聲請人 周伯戡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邵國順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威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伯戡
相對人 邵國順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壹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第三人國立宜蘭大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宜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名:國立宜蘭大 學402 專戶之帳戶。以捐款給國立宜蘭大學之方式替代給付 。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周伯戡
相對人 邵國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