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啓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0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啓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以
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江啓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1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啓華與楊秀清素不相識,詎江啓華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8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 寺捷運站站內候車月台處,以右手壓制楊秀清頭部之方式, 使楊秀清為無義務之事。嗣因楊秀清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秀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啓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強制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