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67號
TPDM,114,審簡,96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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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訴字第8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夢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旋遭人轉匯」,
應予更正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將之轉匯(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
所示)」。
三、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
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夢
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王夢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
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
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均屬之。
 ㈤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61至6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
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62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惟查,被告係因貪圖所謂「
投資教學」可能之獲利(見偵字卷第21頁)而貿然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
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
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
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且被告本案
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且就編號1部分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暨編號2部分已履行完畢(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汽車保養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九、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或已履行完畢等節,已如前述;本案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暨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第7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渠等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 號1「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該被害人。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惟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 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已為警示帳戶,此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備註 1 范森香 113年6月26日 ①10時52分56秒  /60萬元 ②11時22分47秒  /70萬元 ㈠113年6月26日 ①11時21分40秒  /60萬0,015元 ②11時29分10秒  /69萬8,015元 ㈡113年6月27日 ①10時54分28秒  /79萬0,015元 ②12時20分09秒  /52萬5,01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范森香3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已當庭給付10萬元,被害人當庭點收無訛。 ②餘款26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第60頁) 2 洪麒邯 113年6月27日 10時52分23秒 /80萬元 同上 被告與被害人洪麒邯以1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 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至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9號  被   告 王夢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銀 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前某時,依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LINE通訊軟暱稱「趙媛甄」之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7-11店 到店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傳送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趙媛甄」,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查緝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人轉匯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范森香洪麒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夢萱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趙媛甄」,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 看到投資教學廣告,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進行實名認證,才能開始進行投資教學課程,我不知道帳 戶會被用來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附表所示之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而迂迴層轉以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收執聯、台北大安郵局匯款收 執聯、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並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在臉書看到這個社團有很多自己的好友按讚 ,故信以為真,且我認為本案帳戶裡沒有錢,就不會被騙, 沒有想到帳戶會被利用,我已經忘記「趙媛甄」所屬之投資 公司名稱,且當時手機留存的圖片及對話紀錄也已刪除等語 。然被告就前開所辯,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所註冊之AP P或幣商名稱等資料可資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疑問。況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依其經驗,明確知悉若將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對方即 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且若遭對方在LINE封鎖,其亦無法再聯 絡對方。依其所述,其已有預見該「投資公司」可能為詐欺 集團,然僅因本案帳戶內餘額不多,自己不會遭詐騙金錢, 即貪圖「投資教學」可能之獲利,抱持僥倖、無所謂之心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該當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比較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年6月間 范森香 在「永煌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抽籤,抽中後需繳交股款 113年6月26日10時46分 60萬 113年6月26日11時18分 70萬 2 113年6月間 洪麒邯 在「佰匯e指賺」網站上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 113年6月27日10時29分 8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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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