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36號
TPDM,114,審簡,93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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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戎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戎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或侮辱,所侵害之國家法
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接續
侮辱員警2人及對員警2人施以強暴,就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單純一罪,僅各成立一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為數罪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公然辱罵及腳踹、口咬施以強暴力方式而為本案妨害公
務之行為情節,其行為手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
使而侵害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李柏瑋張哲嘉調解成
立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
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自己開店,月營業額
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尚在負債,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亦同時對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 分,因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戎華於民國114年1月17日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前,因隨意丟棄香菸,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李柏瑋上前制止,發現戎華 身上有濃厚愷他命氣味遂將戎華攔停,並請求支援警力,員 警張哲嘉遂於同日5時50分許抵達現場,詎戎華明知身著警 察制服之警員張哲嘉李柏瑋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妨害公務、妨害名譽、 傷害之犯意,先於同日6時8分許起,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張哲嘉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哲嘉人 格及社會評價,並於張哲嘉李柏瑋制止其擦去左大腿上殘 留之愷他命粉末時,以腳踹張哲嘉,致張哲嘉受有右無名指 背側0.5*0.5公分擦傷傷害;又出口咬李柏瑋手部及大腿,致 其受有右手背0.5*0.5公分擦傷,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張哲嘉李柏瑋執行公務。接續又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柏 瑋出言辱罵:「操你媽的咧、我操你媽、我操你媽、我操你 媽的、我操他啦」等語,足以貶損李柏瑋人格及社會評價。 戎華旋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張哲嘉李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曾稱:幹  你娘等語,惟辯稱:伊不是  要罵警員,這是伊喝醉的語  助詞。 2.伊沒有咬警察,是警察壓制  伊,伊有動很大力,警察就  說伊咬他。 2 告訴人張哲嘉李柏瑋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員即告訴人受傷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譯文、本署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戎華對員警張哲嘉李柏瑋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對前開2名員警所為前 開所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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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