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傑
選任辯護人 陳識涵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0、219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
第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孝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孝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及隱匿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劉醇
守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
訴人B女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
父母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劉醇守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劉醇守同 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號113年度偵字第21906號
被 告 張孝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而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來鴻 、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Q000-B112113(下稱B女,真實姓名詳卷)、劉醇守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孝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 2 告訴人B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B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醇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劉醇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前揭帳戶申請人及告訴人B女、劉醇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5 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69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儲字第1130068744號函文各乙份 證明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至函覆時之存摺及提款卡無掛失紀錄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8406號函文暨所附監視器畫面領款畫面及警詢畫面乙份 證明被告前揭提款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張孝傑雖辯稱前揭金融帳戶係因密碼夾在提款卡裡,提 款卡丟失而遭人使用等情。惟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多次遭跨行 提款多筆,倘被告於112年8月間遺失前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依其先前頻繁使用中小企銀帳戶紀錄,豈有多月均未發現 且未曾向前揭金融機構掛失或補辦?再者,被告前揭提款卡 之密碼均是其曾使用之電話或手機號碼,於偵查庭中亦能清 楚記得,豈需填寫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足資證明其已交 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 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名。五、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 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 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 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 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前之某日時
許,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另案告訴人 黃國軒、楊哲瑋、陳學澧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前揭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7362、38700、4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所涉犯罪名雖相同,但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亦非相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上開案件 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核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B女 112年5月16日 於112年5月16日佯裝臉書暱稱「許武強」之後以LINE「阿傑」與告訴人B女聯繫,先遊說告訴人B女投資並要求告訴人B女傳送私密照後,再佯稱若不處理投資保證金將散布其私密照,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0日11時17分許 41,000 中小企銀帳戶 劉醇守 112年8月18日 於112年8月18日在臉書與告訴人劉醇聊天,之後佯裝LINE暱稱「雪梅」向其詐稱銷售普洱茶,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13時39分 38,000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