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
7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毅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毅軒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就附表編號一部份,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
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而為竊盜犯行未遂、毀損本案房屋窗戶等行為情節、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市場受雇擺攤,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需要扶養2名子女,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所持以打破窗戶之工具,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在本案房屋外所拾得等語(見偵查 卷第98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物,尚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4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部分 陳毅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部分 陳毅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