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94號
TPDM,114,審簡,894,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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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99、421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
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3、4、7、10、12、13
、22、23詐騙方式欄更正為「假網拍」、編號3、5詐騙時間
欄更正為「113年8月6日」、編號6匯款時間欄「19時5分」
更正為「15時35分」、編號9匯款時間欄「13時34分」更正
為「19時5分」、編號13匯款時間欄「8日」更正為「10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按揆前
開規定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
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
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自述因急需用錢周轉上網貸款對方表示可製作
假薪資故而依指示提供8個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表示自
己雖然受害但也要負責任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稱因為
第一時間僅有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銀提醒被告有異常交易
,故只願意與有匯款至臺灣銀行或中國信託商銀之被害人談
和解,且當庭表示政府不斷宣導詐騙而被騙的受害人也需要
負一些責任等語,嗣與到庭之告訴人吳欣柔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告訴人游居文、劉相妤陳亭諭、張
台諭、賴慧萍吳貞儀、鐘凭儒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花,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祖母,
尚有銀行貸款約60萬元,每月需還款2萬3,000至2萬5,000元
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㈦、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 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 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 被害人人數達25人,且被告表明僅有意願與其中5人和解而 目前與前開1位被害人調解成立,另有7名被害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本案尚有數被害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衡酌 本案被害人人數、情節及損害彌補等情,尚難逕認本案已符 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16號  被   告 黃麗錦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7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鑫吉門市,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姚宗伯」所屬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麗錦之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利用黃麗錦所提供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蔡福祥簡育韋、鐘凭儒、吳欣柔謝昀容郭育蓁江佩珊、林英豪陳玟均吳貞儀賴慧萍、張台諭、陳亭 諭、劉相妤王奕鈞、李佳璇、李菁儀、游居文、巫哿澐、 林鼎荃、彭靜雯、程佩涵、洪信銓、吳姿宣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姚宗伯」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福祥簡育韋、鐘凭儒、吳欣柔謝昀容郭育蓁江佩珊、林英豪陳玟均吳貞儀賴慧萍、張台諭、陳亭諭劉相妤王奕鈞、李佳璇、李菁儀、游居文、巫哿澐、林鼎荃、彭靜雯、程佩涵、洪信銓、吳姿宣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蔡承翰、程佩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福祥等23人及被害蔡承翰等2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局、永豐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  戶 帳  號 1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3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6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7 凱基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戶名:黃麗錦) 1 蔡福祥 (提告) 113年8月9日 中獎通知 113年8月9日13時42分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9日14時12分 49,988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9日14時13分 34,037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9日14時18分 12,997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2 簡育韋 (提告) 113年8月9日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8月9日14時56分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3 鍾凭儒 (提告) 113年8月9日 中獎通知 113年8月9日15時8分 6,60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4 吳欣柔 (提告) 113年8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5時2分 19,052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5 謝昀容 (提告) 113年8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8月9日15時29分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9日15時31分 18,061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6 郭育蓁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網拍 113年8月9日19時5分 51,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7 江佩珊 (提告) 113年8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3時22分 60,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8 林英豪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網拍 113年8月9日13時34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 9 陳玟均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網拍 113年8月9日13時34分 43,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0 吳貞儀 (提告) 113年8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9時24分 29,94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户 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9日19時30分 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11 賴慧萍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7時52分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户 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9日17時54分 8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12 張台諭 (提告) 113年8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4時10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9日14時43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3 陳亭諭 (提告) 113年8月10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0時7分 49,97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4 劉相妤 (提告) 113年8月9日 中獎通知 113年8月10日0時1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0時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5 王奕鈞 (提告) 113年8月9日 中獎通知 113年8月9日13時49分 4,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6 李佳璇 (提告) 113年8月9日 中獎通知 113年8月9日13時34分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 17 李菁儀 (提告) 113年8月9日 中獎通知 113年8月9日13時39分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8 游居文 (提告) 113年8月9日 中獎通知 113年8月9日13時39分 6,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 113年8月9日13時44分 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户00000000000000 號 19 巫哿澐 (提告) 113年8月9日 中獎通知 113年8月9日13時50分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0 蔡承翰 113年8月9日 中獎通知 113年8月9日13時36分 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9日13時53分 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 21 林鼎荃 (提告) 113年8月9日 中獎通知 113年8月9日13時48分 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 113年8月9日13時58分 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 22 彭靜雯 (提告) 113年8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7時10分 49,985元 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 113年8月9日17時11分 49,986元 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3 程佩涵 113年8月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9時14分 15,985元 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 24 洪信銓 (提告) 113年8月9日 盗用帳號 113年8月9日12時47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25 吳姿宣 (提告) 113年8月7日 中獎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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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