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0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
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
幣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吸管等物,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吸 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 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成分 1 白色結晶塊3袋 驗前淨重15.1560公克,取樣0.019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5.1366公克(純度85.4%,純質淨重12.943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白色粉末1管 驗前淨重0.0710公克,取樣0.008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621公克(純度85.1%,純質淨重0.060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88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1月23日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以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代價,向微信暱稱「得來速」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15.1560公克、 驗餘淨重15.1366公克、純質淨重12.9432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13年11月27日17時14分許,經警循線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禾風汽車旅館307號房,持另案拘票拘捕陳柏豪 之際,當場發現並扣得愷他命3包、吸管1支,查悉前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述愷他命3包為警於113年11月27日扣得之事實。 3 扣案愷他命3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00605號函暨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3包白色結晶塊經送驗,共毛重15.7870公克、淨重15.1560公克、驗餘淨重15.1366公克、純質淨重12.9432公克;並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愷他 命3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吸食愷他命所 用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