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46號
TPDM,114,審簡,84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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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祉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9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祉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祉皓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猶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業、家中經
濟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刮取菸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 第117頁),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毒品,而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電子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 經刮取菸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45號  被   告 王祉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后盤村后盤山29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祉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凌 晨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含有大麻菸油之電子菸一支,並藏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腳踏墊處而持有之,後於113年9月4日凌 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 道處,因行跡有異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大麻電子 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祉皓之供述 證明經其同意搜索於其車輛駕駛座之腳踏墊處扣得電子菸等事實。 2 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經被告同意搜索於其車輛駕駛座之腳踏墊處扣得電子菸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電子菸中刮取菸油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609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鑑定書 證明扣案電子菸上所採得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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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