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18號
TPDM,114,審簡,818,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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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生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事後將腳踏車放回原處,然
告訴人不願領回,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因金額不一致而未
成立,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未接獲通知腳踏車放回原處且無
和解意願,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3名子女、
配偶、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得其諒解,尚難認本案已適於緩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1號  被   告 李富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葉明繹放置於住處門前之 腳踏車無人看管,即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至前址,下車徒手竊取前述腳踏車,搬至自小貨車後車 斗內,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葉明繹發覺腳踏車遭竊,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把腳踏車往後移,把它從31號移到33號,並沒有放到貨車後面載走,告訴人的腳踏車沒有不見等語。 ㈡ 告訴人葉明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遭竊經過。 ㈢ 1.監視器攝影光碟暨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2.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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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