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5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廷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遺失
物」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廷豪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趙鎮軍所有之
手機1支,係被害人於離開時忘記拿取,此據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
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
用之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所侵占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3頁),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
及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業
經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 被 告 簡廷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 站捷運板南線男用廁所內,見趙鎮軍之手提包(內有:IPHO NE 12pro手機1支)遺落於該處,遂將該手提包內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侵占入己。嗣趙鎮軍發現手提包遺失,返回 上開廁所尋找,即時詢問在該處之簡廷豪,詎簡廷豪心虛而 拔腿逃跑,雙方進而扭打,後臺北捷運公司員工發現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廷豪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害人趙鎮軍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趙鎮軍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遺失上開財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捷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職務報告 被告確有侵占證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