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8號
TPDM,114,審簡,78,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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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3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宸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起,加入林柏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酒
商」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
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My s
oul」之帳號向黃智翔佯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黃智
翔陷於錯誤,遂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購買茶葉
,並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周子
宸有參與此部分行為)。嗣黃智翔因察覺有異遂至派出所報
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欲再
次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茶葉,並相約於113年8月29
日交付款項。周子宸即與林柏諺、「酒商」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柏諺先於113年8月28
日晚間某時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予周子宸做為聯
繫之用,周子宸復依「酒商」指示,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1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等待。而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攜帶茶葉10盒搭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前往與周子宸會合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下車,改由周子宸獨自搭乘上
開白牌計程車並攜帶茶葉10盒,於113年8月29日中午12時35
分許,前往黃智翔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之住處(地址詳
卷)與黃智翔見面,周子宸於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86號卷【下稱偵卷】第35
至47頁、第133至1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與
「酒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8
頁、第113至115頁、第57至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等旨。惟就告訴人遭詐騙而陸續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茶葉,並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施用
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又本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之際,旋為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
洗錢之結果,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是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容有誤會。惟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林柏諺」、「酒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林柏諺」、「酒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
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
,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黃智翔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白犯行不諱,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未遂罪之主要犯罪
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
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已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油漆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此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被告曾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柏諺聯繫,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亦為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之SIM卡各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茶葉10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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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