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73號
TPDM,114,審簡,77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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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賴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3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茂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就
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得告
訴人放置會議室外置物箱內之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將所竊得之物放置捷運站,並由告訴人領回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
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已將所竊得之物放置捷 運站,並由告訴人領回,並坦承犯行,可徵被告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犯後確有悔意,且其年事已高,並有失智 症,伴有短期記憶障礙等身心狀況,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由告訴人全部領為,業據告訴人 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4號  被   告 賴茂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茂雄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大國際會議中心301會議室外,因見李嘉真放置 於該紙箱內帆布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滑 鼠1只、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帆布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李嘉真發現 帆布袋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茂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走告訴人李嘉真放置於該處紙箱內之帆布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滑鼠1只、鑰匙1串)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嘉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嘉真放置於該紙箱內之帆布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滑鼠1只、鑰匙1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帆布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滑鼠1只、 鑰匙1串),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有113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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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