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49號
TPDM,114,審簡,74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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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君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8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日下午2時48分許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政賢」(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子峰」)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陳宜君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陳宜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
2日儲字第113005114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登錄
暨IP紀錄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日誌查詢結果各1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2號卷【下稱偵卷
】第259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7至273頁),及如附
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政賢」之
成年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
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告訴人丁○○、丙○○、甲○○受有
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另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
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所犯罪名,與本案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之罪質不同,且由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等節觀之,
兩者均屬有別,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
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丙○○、甲○○,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丁○○、丙○○、甲○○等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碗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本身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 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 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 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 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 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 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 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 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 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 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 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 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 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轉匯、提領或收受,況且其 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 財物、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 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56分,以LINE暱稱「臉書客-林曉珺」、「在線客服」、「台新銀行線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向丁○○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向其購買滷雞腳跟鳳爪,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金融機構授權委託切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下午2時48分許 49,986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5至29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24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上午8時43分,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 Messenger暱稱「林政宏」、「7-ELEVEN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等帳號向丙○○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向其購買二手安全帽,惟須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 49,983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46至51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轉出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45頁)。 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6分許 18,156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以臉書暱稱「杜思恬」及LINE暱稱「藝琳」、「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向甲○○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向其購買抱枕,惟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賣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 29,985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6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81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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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