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儀
劉桂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芳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劉桂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芳儀及劉桂花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共同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朱芳儀原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今源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今源公司)總經理,負責人力仲介業務,劉桂
花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私立涵宇康復之家(下稱
涵宇之家)、同號4樓中華康復之家經營者。緣祁鈺婷之兄
長李勝春因患病失能而入住涵宇之家接受看護,祁鈺婷因而
提供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供劉桂花申請外籍看護工
照護李勝春;朱芳儀則從民國107年9月起,以其兄朱紹宏名
義,申請聘僱菲律賓國籍看護工Nonaillada Jovelyn Jabni
ta(下稱Nona),而Nona於107年9月9日入境後,均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2樓朱芳儀住處內為其工作。嗣因朱芳儀
母親不符合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格,朱芳儀為Nona能繼續在上
址工作,竟與劉桂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2月間,由劉桂花將祁鈺婷交付之身分證件交付今源
公司員工徐振益後,由其以原所聘僱之國人已由新雇主接續
聘僱為由,為祁鈺婷申請遞補聘僱外國人,經勞動部以109
年2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36066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
後,劉桂花即逾越祁鈺婷之授權,朱芳儀亦未經祁鈺婷同意
或授權,由朱芳儀偽造祁鈺婷印章後,交由金源公司不知情
員工,以祁鈺婷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用以
表彰祁鈺婷願意承接朱紹宏原所聘僱之Nona,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照護李勝春,另以祁鈺婷名義偽造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文書,由今源公司不知情員工於109年2月19日
持以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通報祁鈺婷業已接續聘僱No
na而行使之,復於109年2月20日向勞動部申請改由祁鈺婷接
續聘僱Nona,經勞動部以109年2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95
6070A 號函核准,足生損害於祁鈺婷、勞動部及臺北市政府
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惟朱芳儀仍使Nona實際上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2樓為其從事家事服務。俟李勝春於111
年6月26日死亡,朱芳儀始改以雇主陳潔名義,聘僱Nona。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
專勤隊)於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24日、同年7月26日前往
涵宇之家執行查察,均未見Nona在場,迄至同年9月2日、同
年12月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查察時,均見
Nona在該處,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證人Nona於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祁鈺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Nona於專勤隊詢問時提供之雇主DEMI在即時通訊軟體LIN
E聯絡方式。
㈣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
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名冊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委託書。
㈤勞動部109年2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090956070A號函。
㈥被告朱芳儀出具之111年8月3日說明函。
㈦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勞業務檢查表-看護工及家庭幫
傭-英文版)。
㈧臺北市聘僱移工家庭安心支持計畫聘僱家庭開案表。
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內部照片。
㈩授權書、證人祁鈺婷手機內之朱芳儀照片翻拍相片、被告朱
芳儀交付祁鈺婷之便利貼紙條。
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證人Nona所持用之手機IP歷程。
被告朱芳儀、劉桂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朱芳儀、劉桂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朱芳儀、劉桂花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朱芳儀與劉桂花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朱芳儀、劉桂花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連續為旨揭犯行,各舉動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朱芳儀
、劉桂花利用不知情之今源公司員工偽造旨揭文書及持偽造
私文書向勞動部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朱芳儀僅因私利,以投機取巧之方式申請外籍看護工
,而劉桂花背棄祁鈺婷之信任,竟予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由
朱芳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行使之,侵害祁鈺婷、勞動
部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朱芳儀、劉桂花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朱芳儀自
陳:目前受僱於仲介公司,月新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碩士畢業,需要扶養兩名各就讀國二及小四的小孩;劉桂花
自陳:目前擔任看護之家的負責人,每月都沒有盈餘,因為
都是重度且低收入戶的病人,高商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朱芳儀、劉桂花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朱芳儀
、劉桂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朱芳儀、劉桂花於此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等均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朱芳儀其能記取教訓 ,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朱芳儀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其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朱芳儀、劉桂花於附表編號1 至7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宣告共 同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本身,均已行使而分別交 付予相關政府機關,均非朱芳儀、劉桂花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檢察官黃惠 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偽造「祁鈺婷」印文1枚 2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證明書聘僱(中英雙語版) 偽造「祁鈺婷」署押1枚 3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偽造「祁鈺婷」印文1枚 4 接續聘僱外國人名冊簡表 偽造「祁鈺婷」印文1枚 5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偽造「祁鈺婷」印文1枚 6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偽造「祁鈺婷」印文6枚 7 委託書 偽造「祁鈺婷」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