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74號
TPDM,114,審簡,574,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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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尤韋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中信帳
戶等」應予刪除(按卷內並無該項證據資料),並補充「被
尤韋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尤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9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且並不
密接,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被告係因自己亦有需求而與證人馮柄榮
合資購買毒品,並非專為幫助證人馮柄榮施用毒品而向他人
購買毒品,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及
危害性,竟受證人馮柄榮之託代為購買大麻,其所為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從事個人接案攝影、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附表「轉帳款項」欄所載款項係證人馮柄榮因與被告 合資購買大麻而匯入被告之帳戶,堪認此為購買大麻之價金 ,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且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其就 本案未獲有任何利益等語,是難認被告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0號  被   告 尤韋翔 男 34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3樓之14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皓軒 律師
        李菁琪 律師(嗣解除委任)        藍健軒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韋翔與馮柄榮係認識多年之友人,彼此有相當不錯之交情 。緣尤韋翔、馮柄榮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在言 談當中,馮柄榮知悉尤韋翔有取得大麻的管道,便開口請其 代為購買大麻,尤韋翔隨即應允之,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 用、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以LINE暱稱「尤」與馮柄榮(所涉施用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商議合資共同購 買大麻事宜,雙方並以暗語談論達成合意後,馮柄榮隨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轉帳款項給尤韋翔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下稱中信帳戶 )後,由尤韋翔出面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ason」成年男 子購買大麻後而持有,再由尤韋翔交付馮柄榮所購之部分大 麻。尤韋翔以此方式幫助馮柄榮施用大麻。嗣警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6時23分許,持搜索票至馮柄榮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經馮柄榮供稱其係與尤韋翔合 資購買大麻,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馮柄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給被告,合資購買大麻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照片等 證人馮柄榮持有與被告合購之大麻遭警查獲之事實。 4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紀錄、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等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駕車於113年3月8日之車牌辨識擷圖及照片、被告手機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等 被告與證人有聯繫上開合資購買並交付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與證人合資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決意,而幫助證人施用、持有上開第 二級毒品大麻,其所為幫助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為一行為,故其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9次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在向不詳之人取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將證人所購部分轉交給證人之過程中,曾 賺取價差、量差之錄音、錄影、對話紀錄、監聽譯文等積極 證據,且被告與證人夙有交情,已如前述,證人亦迭稱與被 告合資購買,並稱:因為我們是朋友,覺得應該沒有賺我錢 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大致相符。既係如此,即難認其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販賣大麻之犯意甚明。是以,基於「罪疑唯輕 ,應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遽認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認定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附表:
編號 合資購買日期 大麻價格(每公克) 合購數量(公克) 轉帳日期 轉入帳戶 轉帳款項 1 112年8月間 1,600元 被告:4公克 證人:1公克 112年8月5日 中信帳戶 1,600元 2 112年8月間 1,600元 被告:5公克 證人:5公克 112年8月15日 台新帳戶 8,000元 3 112年9月間 1,600元 被告:2公克 證人:8公克 112年9月11日 台新帳戶 12,800元 4 112年10月間 1,600元 被告:5公克 證人:5公克 112年10月4日 台新帳戶 8,000元 5 112年11月間 1,600元 被告:5公克 證人:10公克 112年11月2日 台新帳戶 16,000元 6 112年11月間 1,400元 被告:5公克 證人:20公克 112年11月28日 台新帳戶 28,000元 7 112年12月間 1,200元 被告:5公克 證人:5公克 112年12月28日 台新帳戶 6,000元 8 113年1月間 1,400元 被告:5公克 證人:5公克 113年1月26日 台新帳戶 7,000元 9 113年2月間 1,400元 被告:5公克 證人:10公克 113年2月17日 台新帳戶 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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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