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士源
選任辯護人 楊定諺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士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傅士源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勃文間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糾紛,被告竟突然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出言恐
嚇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到巨大驚嚇,損害其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患有情感性
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75頁)、目前大學在學之智
識程度、自述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3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被告前因幫助洗 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宣告有期徒 刑,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是被告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自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3號 被 告 傅士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士源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偶遇前方牽狗散步之王勃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大吼衝向王勃文並對其握拳揮舞,不斷揚言「要殺你」,復 稱「在家就想殺人」等語,致王勃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 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勃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士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告訴人王勃文素不相識,因討厭狗而向衝向告訴人並對其握拳揮舞之事實。 2.坦承在告訴人面前稱在家就想殺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1幀。 佐證警方據報到場後,調得現場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於上開時、地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握拳揮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抱狗蹲坐於地面,足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並無思覺失調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