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3號
TPDM,114,審簡,53,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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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
1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8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宏元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法院
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
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
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呂寶貴
、張淑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詐得之新臺幣9,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  被   告 黃宏元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00號            現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好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犯詐欺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4月有期徒刑確定( 下稱乙案);又因犯詐欺1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丙案);又因犯詐欺1罪,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9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天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犯詐欺6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40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戊案),上揭甲、乙、丙、 丁、戊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嗣又因假釋期間另犯案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10 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甲、乙、丙、丁案不構成累犯)。二、黃宏元呂寶貴經營之檳榔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常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9時許,先向呂寶貴偽稱其姨丈過世, 詢問呂寶貴是否有認識從事殯葬業之人,呂寶貴乃不疑有他 ,介紹其表姊即從事殯葬業之張淑卿,黃宏元再向該二人佯 稱:伊忘記帶錢,沒有足夠金錢可以包紅包給運送大體的人 員,需向呂寶貴、張淑卿借款,等大體運送至臺北市第一殯 儀館後,伊家屬會還錢云云,致張淑卿、呂寶貴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同日9時30分許、9時47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 )5,100元、4,000元現金予黃宏元。嗣張淑卿於同日10時許 ,與黃宏元至前開殯儀館等候,黃宏元突託辭逃遁,並將其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關機,張淑卿、呂寶貴始悉受騙 。
二、案經呂寶貴、張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呂寶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游謦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第411號案件(下稱另案)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游謦嘉於另案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⑵證人陳天來於另案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天來於另案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證人陳天來於另案中提供之紙條影本、被告照片各1份 ⑶被告黃宏元於另案中,於偵訊時之供述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各1份 佐證上開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被告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地點,向告訴人呂寶貴、張淑卿詐得計9,1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詐得之9,1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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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