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民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
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中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劉祥榮,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新臺幣41萬7,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被 告 陳中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民於民國110年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00號地下1 樓臺北地下街商圈結識劉祥榮,雙方為朋友關係。陳中民明 知其於110年起名下即無車輛、房屋或存款等財產,亦無固 定收入,而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劉祥榮 佯稱:其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另有3、 4棟房產,均因遭司法單位扣押而無法動用等語,並接續以 附表所示「財物遭竊」、「辦母親喪事法會」、「女友母親 開刀」、「捐助育幼院」、「繼承房屋積欠貸款」等原因急 需用錢,向劉祥榮借款,使劉祥榮誤信陳中民財務資力雄厚 具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總計41萬7,000元予陳中民。嗣劉 祥榮向陳中民追問房產地點,並請求還款,陳中民均含糊其
辭、拒絕簽立借據且未清償款項,劉祥榮始發覺陳中民自始 虛構財力雄厚之假象,方知受騙。
二、案經劉祥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中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母親開刀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幾萬元之事實。 2.坦承名下並無2,000多萬元存款及3、4棟房產,連機車都沒有,且向告訴人借款時亦無固定收入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名下有2,000多萬元存款及3、4棟房產,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原因向告訴人借得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告訴人事後向被告追問房產地點,並請求還款,被告均含糊其辭、拒絕簽立借據或還款之事實。 ㈢ 1.被告與告訴人間交談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節錄譯文1份 2.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於111年3月11日手寫收據影本1紙 1、被告曾以名下有新莊、內湖、忠孝東路4段、天母等地之房產、賓士車輛及銀行存款2,000多萬元均遭凍結之詐術,營造財力雄厚假象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還債之能力,再以附表所示原因向告訴人商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且經雙方協議後,告訴人僅再向被告追償39萬元債務之事實。 ㈣ 被告自105年度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被告自105年度至110年度,無任何所得、財產資料之事實。 ㈤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0420號函覆被告於該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3594號函覆被告於該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50902號函覆被告於該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641號函覆被告於該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982號函覆被告於該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3535號函覆被告於該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5721號函覆被告於該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1700號函覆被告於該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8號函覆被告於該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已於96年4月20日結清,故帳戶內無餘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內有餘額135元,於110年1月1日至函覆日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內有餘額115元,於110年1月1日至函覆日僅有轉存活息交易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內無餘額,於110年1月1日至函覆日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內無餘額,於110年1月1日至函覆日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6、證明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所設帳戶於110年1月1日至函覆日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7、證明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內無餘額,於110年1月1日至函覆日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8、證明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內無餘額,於110年1月1日至函覆日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9、證明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無往來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地,先後以附表所示各種不實之理由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數舉 動於一般社會觀念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就附表所示詐得之金額乃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原因 1 111年2月間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00號地下1樓臺北地下街商圈 2萬元 被告以家中保險櫃及現金遭竊百餘萬元,無現金提供女友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2 111年2月間 2萬元 被告以家中保險櫃及現金遭竊百餘萬元,無現金辦母親喪事法會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3 111年2月間 4萬元 被告以無現金捐助育幼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4 111年2月底 2萬元 被告以身體不適,欠缺資金就醫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5 111年3月初 11萬7,000元 被告以母親遺留房產因積欠貸款,繼承後若未繳納將遭拍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6 111年3月11日 20萬元 被告以女友曾出借其母親之手術費用來代墊被告解除凍結資產之費用,為償還女友母親之開刀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總計 4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