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77號
TPDM,114,審簡,377,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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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芬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9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玉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
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
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雅雯、高勗
祈、蕭羽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雅雯、高勗祈、 蕭羽婷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犯  罪,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未獲得好處(見偵卷第154頁),  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  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二)又告訴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領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 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2號  被   告 陳玉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芬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許,將所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後,復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前揭帳號之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行騙,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二、案經高勗祈、林宥丞林雅雯陳品媗蕭羽婷訴由臺北市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適用。 2、被告確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告訴人高勗祈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高勗祈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林宥丞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宥丞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4 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林雅雯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5 告訴人陳品媗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陳品媗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6 告訴人蕭羽婷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蕭羽婷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揭帳戶。 8 被告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鄒奕賢_OK」之人間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確有將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等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與通訊 軟體暱稱「鄒奕賢_OK」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 為貸款遭詐騙而提供前揭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然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1 高勗祈 113年5月24日 15時0分許 15時2分許 15時5分許 49,987元 49,987元 9,989元 假網拍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林宥丞 113年5月24日 21時55分許 21時56分許 49,983元 49,981元 假網拍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林雅雯 113年5月24日 20時8分許 49,981元 假網拍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4 陳品媗 113年5月24日 21時27分許 149,998元 假檢警 (金管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 蕭羽婷 113年5月24日 21時15分許 99,981元 假網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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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