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頂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頂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頂坤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頂坤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又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李頂坤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先於1
11年11月2日前之某時起,以電子信箱「luonganthony01000
0000il.com」之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以結婚為
前提與乙○○交往,然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乙○○協助代墊相
關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李頂坤即依
該友人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50,000元後再將交付予該
友人,並因此獲有現金1,500元之報酬,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頂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他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75頁,偵緝卷第55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漏未敘及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其友人後,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該友人之事實,應予補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
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
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詐騙別人,是被騙才會提供
本案帳戶云云(見偵緝卷第40頁),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
此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
刑。從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其友人之外,並於告訴人
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指示代為提領後交付
予該友人,此經認定如前,其所為已非單純提供助力,而
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尚難認被
告有參與施用詐術之過程,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
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他卷第50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
之分,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他人,形同「車手」,非但自
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他卷第5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其
友人,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
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1,5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審他卷第5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