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1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柏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菸油壹瓶(純質淨重參點零捌壹柒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瓶身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菸油一瓶(餘重3.0817公克、併 同難以析離之瓶身一只),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1頁),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0號 被 告 簡柏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柏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 滿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 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 以將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置於電子菸主機內抽吸菸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依託咪酯菸 油1瓶,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託咪酯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柏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現場及證物照片、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0)、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 月4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依託咪 酯菸油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