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51號
TPDM,114,審簡,135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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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秉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78號  被   告 蔣秉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秉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住處,以自身持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 「贏玖九」(網址:kwin98.net等)職業球賽簽賭網站及「卡 利」(網址:www.cali888.net等)真人視訊百家樂簽賭網站 ,並以簽賭網站所提供之不詳會員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其 中「贏玖九」係進行下注美國職業棒球及籃球賽事,其簽賭 方式係以國外職業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 蔣秉育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 下注;另「卡利」其簽賭方式係以下注莊家或閒家為標的, 蔣秉育依網頁所顯示之勝負比率,選取莊家或閒家下注,上 開網路博弈網站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下 注為1萬元,下注若簽中由簽賭網站依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 予蔣秉育;若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歸簽賭網站所有,相關 彩金及賭金係採月結算方式,每月由簽賭網站派員與蔣秉育 接洽收取或支付相關金錢。嗣蔣秉育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經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2 80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因此扣得蔣秉育持用行動電話1隻, 於手機備忘錄內,發現上述簽賭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秉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登入上開網站並下注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80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蔣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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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