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6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被 告 劉浩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浩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2、43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6日16時35分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浩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彭豐裕、蔡政良 、彭翰文之證言;
(二)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27、應受尿液檢驗人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送驗 清冊、尿液檢體外觀相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序號大安-1、報告日期2024/06/25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732、733號並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 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四)被告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