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沐森(原名林宇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4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沐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申辦方
法」欄內所載「表示其同意申辦預付卡門號之意思」更正為
「表示耿世琇同意由胡駿珅代理申辦預付卡門號之意思」,
並補充「被告林沐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沐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耿世琇」印章、印文及偽造「胡駿珅」
、「耿世琇」署押(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稱其係一次辦理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支門號(見本院審訴
卷第61頁),且查被告申辦此4支門號之日期為同一日,且
地點相同或極為接近,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而辦
理此4支門號,是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胡駿珅、耿
世琇同意,即擅自持告訴人2人之證件並偽造印文、署押而
冒用告訴人耿世琇之名義辦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預付卡門號,致告訴人2人權益受損,且影響電信公司對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自述大學肄業(惟戶籍登記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 遠傳電信之預付卡申請書2份、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 務待辦委託書2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2份;詳如他卷 第129至147頁),業因被告向電信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 即無從宣告沒收此等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 偽造「胡駿珅」、「耿世琇」署押(簽名)及偽造「耿世琇 」印文(詳如附表A所示),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之「耿世琇」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認 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所申辦之4張預付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所申辦之4張預付卡均已銷毀(見本院 審訴卷第61頁),復無證據可認該4張預付卡仍存在,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印章 參見卷頁 ①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之「耿世琇」印文1枚 ②同上文書「代理人簽章」欄之「胡駿珅」簽名1枚 ③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待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之「立書人 (親簽或蓋章)」欄之「耿世琇」印文1枚 ④同上文書「受託人(代理人) (親簽或蓋章)」欄之「胡駿珅」簽名1枚 ⑤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之「耿世琇」印文1枚 ⑥同上文書「代理人簽章」欄之「胡駿珅」簽名1枚 ⑦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待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之「立書人 (親簽或蓋章)」欄之「耿世琇」印文1枚 ⑧同上文書「受託人(代理人) (親簽或蓋章)」欄之「胡駿珅」簽名1枚 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之「胡駿珅」、「耿世琇」簽名各1枚 ⑩同上文書「代理人簽章」欄之「胡駿珅」簽名1枚 ⑪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之「胡駿珅」、「耿世琇」簽名各1枚 ⑫同上文書「代理人簽章」欄之「胡駿珅」簽名1枚 ⑬偽造之「耿世琇」印章1顆 他卷第129、131、135、137、141、143、1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 被 告 林宇煬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煬與胡駿珅為朋友,進而認識胡駿珅之母親耿世琇,於 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林宇煬先以幫忙調取胡駿珅個人 徵信資料為由,向耿世琇借用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胡駿珅、耿世琇同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持胡駿珅、耿世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服務,足生損害於胡駿珅、耿世琇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胡駿珅、耿世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煬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宇煬先以欲調取告訴人胡駿珅之徵信資料為由,取得告訴人耿世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胡駿珅、耿世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附表所示之對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服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駿珅、耿世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同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附表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申辦對象 申辦方法 申辦門號 1 111.1.6 臺北市○○區○○○路000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 在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偽簽告訴人胡駿珅、告訴人耿世琇之姓名、盜蓋告訴人耿世琇之印章,表示其同意申辦預付卡門號之意思,並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門號之人員行使之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11.1.6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北直營服務中心 在預付卡申請書,偽簽告訴人胡駿珅、耿世琇之姓名,表示其同意申辦預付卡門號之意思,並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門號之人員行使之 0000000000、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