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17號
TPDM,114,審簡,131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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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27號、113年度偵字第412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行為
類型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被害
人丙○○間之問題,竟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仍對被害
人丙○○做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持刀追趕告訴人甲○○
,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並跌倒受傷,可認被告未能尊重他
人、守法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惟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需扶養
姑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據被告陳稱 業已丟棄(見偵40527卷第13頁),復無證據可證該把西瓜 刀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罪事實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犯罪事實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27號                        第41295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114 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7409 、37795 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明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以11  3 年度家護字第6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 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0日21時49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細故與丙○○發  生爭執,當場持西瓜刀揮舞,以此方式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西  瓜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二、乙○○因不滿甲○○與丙○○來往,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  意,於113 年10月21日21時4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前,見甲○○與丙○  ○共同返回該處時,持西瓜刀追趕甲○○,甲○○見狀向外  逃跑,旋而踩空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膝部挫傷、雙側前臂



  多處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致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4 臺北地院113 年度家護字 第6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前因對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 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 ,目前仍在有效期間內之 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 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之時、地,持西瓜刀揮舞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 實。         6 現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之時、地,持西瓜刀追趕 甲○○,致甲○○跌倒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與恐嚇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409  、37795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4 年度審易字  第742 號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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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