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00號
TPDM,114,審簡,130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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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民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民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哲瑋犯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淑民張哲瑋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王淑民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附表甲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核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之傷害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淑民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王淑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淑民遇事不思控制情
緒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言論內容激烈
,復率爾闖入他人住宅、損壞他人財物,甚而毆打告訴人2
人成傷,實應非難;被告張哲瑋亦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毆打
告訴人王淑民成傷,實有不該,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
未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雙方就賠償金差距過大而未能實際
和解、賠償),併參酌被告王淑民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被告張哲
瑋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工,月薪
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至46頁
),暨其等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王淑民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就附表甲所示之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淑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淑民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王淑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王淑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王淑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民因其友人徐渝珽與張哲瑋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彩券行尋找張哲瑋未果後,㈠王淑民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向在場之張哲瑋之母張冰泉恫稱:「自己姓王、是 黑道的,若張哲瑋不出面就要砍張哲瑋的手腳,並把他殺死 ,不只我、我還會請人過來消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張冰泉,令張冰泉張哲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㈡王淑民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未經張冰泉同意,即 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逕自闖入上開處所之房間內,將張哲 瑋帶至彩券行販賣處。㈢王淑民張哲瑋於發生爭執後,即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毆打對方身體,張哲瑋因 此受有右頸部擦傷1*0.5公分之傷害,王淑民則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㈣王淑民張哲瑋互毆後,王淑民又基於毀棄損 壞、傷害之犯意,徒手破壞彩券行營業用之桌子3張、椅子1 張、簽注架3個、桌子支撐架1個及畚箕1個等物品,足生損 害於張冰泉,並致張冰泉受有右肩血腫8*4公分及右手無名 指腹側擦傷0.2*0.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冰泉王淑民張哲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張冰泉,及徒手毀損上開物品等事實,惟辯稱當天是被告張哲瑋打伊云云。 2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淑民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冰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王淑民於上揭時、地,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張冰泉、侵入其彩券行房間內,及與被告張哲瑋互毆,並毀損上開物品,致其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冰泉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截圖10張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光碟1片。 佐證告訴人張冰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傷害等情,及其遭被告王淑民以上開言語恫嚇之事實。 5 被告王淑民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告王淑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張哲瑋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告張哲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王淑民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張冰泉、被告王淑民張哲瑋互毆及被告王淑民徒手破壞物品,告訴人張冰泉上前阻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淑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張哲瑋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淑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傷害、毀損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其中被告王淑民所為恐嚇、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之犯行㈠ 至㈣所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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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