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豐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豐
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豐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康智雄之身體,
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另考量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
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4號 被 告 李豐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旭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9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 00號地下1層內,因與康智雄輕微肢體擦撞後,發生爭執, 復見康智雄轉身離開現場,益加憤恨,心有不滿下,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沿路尾隨,再伺機手持裝滿酒類之玻 璃瓶1瓶,朝康智雄後腦部丟擲,造成康智雄受有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嗣經康智雄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康智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豐旭於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在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其影像檔案及酒瓶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