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69號
TPDM,114,審簡,126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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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第15行「王翊
承」更正為「王翊丞」、第24行「113年7月23日16時16分5
分」更正為「113年7月23日16時1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
林宜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蘇
靖媛、蔡鴻偉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表示悔意,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蔡鴻偉達成調解,承諾賠
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在
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蔡鴻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蔡鴻偉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 兼以保障告訴人蔡鴻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 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鴻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號  被   告 林宜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瑩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林宜瑩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 年7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將其在新光銀 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金融卡寄交年籍姓名不詳之「張軍盛」,再透過即時通訊軟 體LINE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翊承」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13 年7 月初透過LI NE結識蘇靖媛後,佯稱可以其所提供之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使蘇靖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以參與投 資,因此於113 年7 月22日9 時1 分、2 分、5 分、19分先 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5 萬元、2 萬元 、1 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二)於113 年6 月間透過LINE 向蔡鴻偉謊稱可以其等所提供之手機應用程式委託代為操作 股票獲利等語,使蔡鴻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 以參與投資,因而於113 年7 月23日16時16分5 分轉帳10萬 元至本案新光帳戶;蘇靖媛蔡鴻偉匯入之款項旋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林宜瑩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靖媛蔡鴻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幫助他人節稅,因而交付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靖媛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蘇靖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蘇靖媛之郵局存摺內頁 告訴人蘇靖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鴻偉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蔡鴻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4 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件告訴人蘇靖媛蔡鴻偉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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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