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48號
TPDM,114,審簡,124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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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韻如



選任辯護人 劉奕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19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89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2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韻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欄所載「①113年12月12日12時28分許」、編號1匯款金額欄
所載「①5萬1元」應予刪除,餘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
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凱婷、李雅
茹、張祺佑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6號、第1607號、第1717
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張祺佑同意判處緩刑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 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警詢所陳「沒有為了牟利而販售或出租名下銀行帳戶 予詐騙集團。」(見偵卷第27頁),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詹凱婷李雅茹、張祺佑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 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高韻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韻如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D為「jamesknight70」之人聯絡,約定 由高韻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高韻如遂於同年12月 10日19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辛亥站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提供予「jamesknight7 0」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游文毅」之人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游文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 凱婷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詹凱婷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詹凱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婷劉家榛李雅茹、張祺佑、陳思圻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韻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正當理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之ID為「jamesknight70」、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婉臻」、「林俊逸」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詹凱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凱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乙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家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家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乙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李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雅茹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乙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張祺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祺佑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乙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思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思圻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乙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與IG之ID為「jamesknight70」、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婉臻」、「林俊逸」之對話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單據各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之ID為「jamesknight70」、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婉臻」、「林俊逸」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8 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及凱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及凱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凱婷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 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 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詹凱婷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凱婷等人陷於 錯誤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惟查,觀諸被告與「jamesknight70」之IG對話紀錄及「 楊婉臻」、「林俊逸」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ja mesknight70」確係以提供中獎禮品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名 下帳戶資料,而被告亦可能因誤信對方說詞,又因亟需獲取中 獎禮品,始提供上開4個帳戶予他人,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開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凱婷 113年12月7日 假中獎 ①113年12月12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 ①5萬1元 ②3萬5,985元 中信帳戶 2 劉家榛 113年12月12日 假中獎 113年12月12日16時5分許 3萬5,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李雅茹 113年12月6日 假中獎 113年12月13日0時1分 9萬9,999元 凱基帳戶 4 張祺佑 113年12月4日 假中獎 ①113年12月12日15時36分 ②113年12月12日15時39分 ③113年12月13日0時3分 ①9萬9,985元 ②4萬6,985元 ③4萬9,985元 凱基帳戶 5 陳思圻 113年12月12日 假中獎 113年12月12日16時41分許 3萬1,029元 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89號  被   告 高韻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高韻如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D為「jamesknight70」之人聯絡,約定由高 韻如於同年12月10日19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辛亥站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提供予「jamesknigh t70」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詹凱婷佯稱:中獎云云,致詹凱婷陷於錯誤,於113年12 月12日16時19分許、16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4,000元、35,958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並旋遭 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詹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高韻如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凱婷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對話紀錄。(三)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 。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9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庚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審理中,有前揭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 交付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與其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 交付對象亦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遭詐之事實亦已列 於前案附表編號1中,僅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數額不同,仍屬 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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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