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壹
佰肆拾元之餐飲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諸宇泓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且清楚業者
如知來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餐飲服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下午2時15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壽司郎新店中興店」(下
稱壽司郎),向壽司郎員工表示為壽司、雪花冰等消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1,140元,致壽司郎員工陷於錯誤,為其提
供前開餐點服務。嗣渠用餐完畢,即以如廁為由駕車逃離現
場,以上開方式詐得未支付代價即食用壽司郎提供餐點之利
益,嗣經壽司郎副店長黃思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黃思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壽司郎帳單1紙。
㈢壽司郎店內及路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㈣告訴人黃思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諸宇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餐飲費用,仍要求被害人等提供餐飲服務,詐得上
開餐飲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未
到庭,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
無固定收入,早上會去市場搬菜,家人的公司會找我去拍攝
,但我現在無法做強度太強的工作,論件計酬的工作每個月
平均收入1萬5,000元至2萬元,但要扣除給前妻的扶養費及
住宿費,大專畢業,有一名小孩,小孩跟前妻,每月要支付
2萬元贍養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1,140元之餐點服務,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