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
0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現行
犯」更正為「通緝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維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年輕時因為脊椎骨摔到,現在年紀大復發會疼痛
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目前已經退休,生活來源仰賴國民年金
,一個月新臺幣5,200元、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吸管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李維晶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 3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告本署檢察官命令 停止戒治,經核無不合,業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李維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3年 內,於114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之前1週內之不詳時間,在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查獲其為現行犯而當場逮捕,並附帶 搜索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並經其同 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 應,所扣得之吸管1支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90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 務中心114年4月1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管1支,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成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