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13號
TPDM,114,審簡,121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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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博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博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洽談和解、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就讀半學期)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被告經診斷有雙極性情感疾患,酒精依賴,伴有非特定的戒斷之身心狀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第29至44頁);併考量本案所竊葡萄酒1瓶之財物價值,以及該物業經警扣押後交由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店長即告訴人楊明鴻領回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第4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葡萄酒1瓶,乃其犯罪所得,惟此物 業經告訴人楊明鴻領回等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張博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桃園○○○○○○○○)            現居○○市○○區○○○路000巷00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康陽店,徒手竊取架上之法鬥粉冠葡萄酒1瓶(價值 新臺幣339元)後插於長褲後袋內,離開該店而竊盜得手,嗣 經該店店長楊明鴻旋即發覺,追出店外攔下,並報警到場處 理,當場扣得該葡萄酒1瓶(業經發還楊明鴻)二、案經楊明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博宇雖矢口否認上情,並以酒精戒斷症及幻聽為 託辭,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佐。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 告訴人楊明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龍山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顯示扣案物價金之交 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 像暨翻拍照片等可證,且被告竊取該葡萄酒之行為外觀與一 般之竊盜行為無異,被告辯稱係受精神疾患影響等語,顯屬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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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