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98號
TPDM,114,審簡,119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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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
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
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減輕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8號  被   告 陳崧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崧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黃智叡」、LINE 暱稱「JAY」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J AY」向柯怡君佯稱:可透過「COSTCO」電商平台投資虛擬資 產賺取價差進行投資等語,致柯怡君陷於錯誤,依「JAY」 指示於113年1月22日9時55分許,與依「黃智叡」指示前來 之陳崧宇,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於陳崧宇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進行交易,由陳崧宇向柯 怡君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以FACETIME聯繫「黃智叡 」,再由「黃智叡」將等值之泰達幣(下稱USDT)轉出至柯怡 君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柯怡君復依「JAY」指示轉出至「COS TCO」假投資平台,陳崧宇則依「黃智叡」指示將上開收取 之現金款項,在指定地點交付給「黃智叡」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柯怡君察覺有異,發 現「COSTCO」平台無法出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柯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崧宇於警詢及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坦承僅與「黃智叡」視訊面試後,即依「黃智叡」指示面交收款,視前往面交地點距離,每次可獲得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本案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上開駕駛之車輛上,向告訴人柯怡君收取現金,清點無誤後聯繫「黃智叡」轉相應的USDT給告訴人,復在「黃智叡」指定路口,將上開收得現金款項轉交予「黃智叡」,並因此獲得50顆USDT(約新臺幣1500元)做為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柯怡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JAY」、「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JAY」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上,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進行交易之事實。 4 被告與「黃智叡」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僅與「黃智叡」視訊聊天1分鐘、語音通話6分鐘後,即依「黃智叡」指示從事面交收款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號起訴書及卷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後之113年1月29日前往高雄市永安區面交取款時遭查獲逮捕,復經起訴,且經查被告欠缺虛擬資產相關知識等事實。 二、被告陳崧宇於警詢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



黃智叡」與客戶見面交易虛擬貨幣之外務,單趟薪資1500元 等語。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 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 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 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 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 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 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 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 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 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 」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 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 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 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 、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 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 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若 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 、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上游「黃智叡」又何 以須大費周章特地請被告前往收款後,旋即再與被告相約他 處交收該現金款項,亦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 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 並將動輒數十萬之鉅款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如此不僅 增加現金轉手風險,亦徒增必須另外支付予被告之費用。依 此,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實在。被告顯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可能 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陳崧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黃智叡」、「JAY」及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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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