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91號
TPDM,114,審簡,119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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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復於114年
3月6日凌晨」更正為「復於114年3月10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3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陳清源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
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則上開附 表所示之物,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 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陳清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清源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3月6日凌晨臺北市民族西路某不詳損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源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行俱堪認定。
 (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5)、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文山二 -4、報告日期2025/03/2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3月6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4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 之玻璃管吸食器1只;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549、9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 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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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