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璟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8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璟田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璟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間某時許,與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之人約定以5萬元馬來幣(MYR
)之對價,交付、提供其金融帳戶予「Y」使用。廖璟田便於
113年8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新錦秀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Y」使用。俟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足認廖璟田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Y」
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同)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廖璟田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廖璟
田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無證據足認廖
璟田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廖璟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件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明確告知被告罪名使其辯論,應從寬認定被告於
偵查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就上開犯行
亦有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
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
知而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國
中畢業,有2名已成年的小孩,長輩均已過世,太太是外籍
配偶,在擔任看護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與「Y」期約報酬,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最後 確獲得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冠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8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假冒曾冠茹高中大學同學之IG訊息,向曾冠茹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曾冠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2 曾瓊誼(提告) 於113年8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向曾瓊誼佯稱:欲購買在臉書上販售之商品,要求開辦「好賣+」賣場,再以無法購買商品,需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曾瓊誼陷於錯誤,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 4萬9,986元 3 吳瞳 (提告) 於113年8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代購廣告,吳瞳欲請對方代購商品,遂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即遭對方封鎖。 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3萬444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曾冠茹 113年8月21日警詢(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8頁) 2 曾瓊誼 113年8月21日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9頁) 3 吳瞳 113年8月22日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