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黃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5
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黃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9分」
更正為「14分」,並補充「被告朱黃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宜玟達成分期賠償之約定,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
、審簡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另審
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6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年、4年,經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約定,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 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約定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共犯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 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朱黃軍應支付林宜玟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戶名:林宜玟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4號 被 告 朱黃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黃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詐 欺集團常使用人頭之金融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之 調查、沒收、追徵,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朱黃軍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0月24日先假冒東南旅行社名義傳送簡訊與林宜 玟告知有個資外洩情形,復於113年10月26日起,陸續假冒 東南旅行社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宜玟佯稱因個資外 洩,產生非本人訂購之訂單,須由銀行進行多重驗證以處理 訂單問題等語,使林宜玟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6日21時9 分許、21時35分許、10月27日0時1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99,989元、19,989元、29,989元(各次轉帳均外加 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2 1時9分至21時4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在新竹縣竹 北市博愛街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朱黃軍則於113 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37,000元,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嗣林宜玟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宜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黃軍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提領款項,並於113年10月28日在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現金37,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宜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手機轉帳交易截圖3張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6日21時9分、21時35分、10月27日0時12分,分別轉帳99,989元、19,989元、29,989元(各次轉帳均外加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6至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遭人提領一空,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在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現金37,000元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10月26日21時至22時許之基地台位址在高雄市楠梓區之事實,佐證被告抗辯其在臺中市跑白牌計程車,因客人要給付車資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供客人轉帳、提領等語,顯不可採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檢附之自動櫃員機光碟2片暨勘驗筆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21時9分至21時4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佐證被告抗辯其在臺中市跑白牌計程車,因客人要給付車資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供客人轉帳、提領等語,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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