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68號
TPDM,114,審簡,116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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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貴


選任辯護人 潘俞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訴字第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茂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騙金額欄「4萬
2,895元」更正為「4萬2,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廖茂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雖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被
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陳冠佑遭詐騙
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萬2,985元、1元匯入本案富邦帳
戶,而其匯入1元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出之紀錄,此有本案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應屬
洗錢未遂,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僅論以洗錢既遂罪,未遂
部分即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之財物,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
,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陳冠
佑、陳瑞芳、被害人林郁庭完畢,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陳
冠勳、楊書蘋,現正依約履行中,此有刑事陳報一狀、本院
審判筆錄、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5、84
、9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陳 冠佑、陳瑞芳、被害人林郁庭完畢,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 陳冠勳、楊書蘋,現正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陳冠勳、楊書蘋獲得更充足之保 障,爰參酌雙方約定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 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冠佑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富邦帳戶 之1元,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迄仍存於本案富邦帳戶 內,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爰 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除上述告訴人陳冠佑匯入之1元外,其餘均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冠勳 廖茂貴應支付陳冠勳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元,已支付壹萬柒仟元,餘款伍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楊書蘋 廖茂貴應支付楊書蘋伍萬貳仟元,已支付壹萬柒仟元,餘款參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  被   告 廖茂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不詳地 點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洲子洋門市,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為「貸款專員周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廖茂貴之前開富邦、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陳冠佑等5人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廖茂貴上開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內,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廖茂貴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陳冠佑等5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冠佑陳瑞芳陳冠勳、楊書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茂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專員周經理」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佑陳瑞芳陳冠勳、楊書蘋及被害人林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冠佑等4人及被害人林郁庭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佑所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冠佑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1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瑞芳所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瑞芳於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2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冠勳所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冠勳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3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林郁庭所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林郁庭於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4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書蘋所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楊書蘋於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5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之事實。 8 ⑴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為「貸款專員周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專員周經理」之指示,寄交富邦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9 被告前述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陳冠佑等4人及被害人林郁庭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交付郵局帳戶時,餘額僅新臺幣(下同)5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冠佑 先透過網拍方式結識告訴人,並佯稱需先申請7-11賣貨便帳號,惟因賣貨便系統異常,需以網路銀行輸入代碼認證云云。 ①113年9月20日18時19分 ②113年9月20日18時34分 ①4萬2,895元 ②1元 被告富邦帳戶 2 告訴人 陳瑞芳 先透過網拍方式結識告訴人,並佯稱需先申請黑貓宅急便帳號,完成黑貓宅急便會員認證, 云云。 113年9月20日18 時24分 1萬9,988元 被告富邦帳戶 3 告訴人 陳冠勳 先透過網拍方式結識告訴人,並傳送詐騙簡訊要求完成認證方能解除帳戶警示云云。 ①113年9月20日18時45分 ②113年9月20日18時47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被害人 林郁庭 先透過網拍方式結識告訴人,並傳送詐騙連結要求完成認證方能解除帳戶警示云云。 113年9月20日19 時12分 1萬3,013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楊書蘋 先透過假中獎方式結識告訴人,並佯稱領獎需購買商品,折合現金需先支付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3年9月20日18時14分 ②113年9月20日18時16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9,101元 被告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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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