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7-EDE」號車牌壹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建中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29巷,見
王順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該機車車牌1面得手,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騎乘
而去。嗣王順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王順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立事件通知單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Google map截圖。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
15370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971號檢察官起訴
書、113年度偵字第2823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6
40號、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02號檢察
官起訴書。
㈧被告吳建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不顧事
證明確,於偵查中還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
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高中肄業,沒有
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車牌1面,屬於其犯罪所得,有遭人持用 犯案或規避道路監理之可能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