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54號
TPDM,114,審簡,115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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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建邦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
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建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建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再持之行使,其作成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經告訴人
鄭鼎暘魏明珠全體股東授權,辦理不實之變更董事、監
察人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全體股東,並使新北
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顯見其守法觀
念欠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既已由被告交付新北市政府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60號  被   告 于建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建邦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下稱皇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鼎暘魏明珠則分 別為該公司之原負責人、監察人。于建邦明知皇承公司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4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皇承公 司113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議事錄),虛



偽記載出席股東為全體股東、決議通過變更皇承公司之董事 為于建邦,監察人為鄭承溙(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實事項 ,再於113年5月6日委由會計師持皇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說明書、委託書、本案議事錄及公司章程等資料,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113年5月14日核准該公司之變 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鄭鼎暘魏明珠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鼎暘魏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並未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而製作本案議事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鼎暘魏明珠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承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鄭承溙並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 4 證人即會計師曾俊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委託曾俊賢以本案議事錄及相關申請公司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2日函文及函附皇承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4日函文及函附皇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說明書、委託書、本案議事錄、公司章程各1份 佐證被告以本案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股東會議事錄核屬負責人之業務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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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