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8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蘭
後方補充「(不含手續費)」之記載,並將該欄位編號11之
金額「1萬4,945元」更正為「1萬4,930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5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審理時堅稱未
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乙○○、劉宴怡、謝宜宴、庚
○○等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現從事建築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5頁),暨其自述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
受損失金額高低、人數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85頁) ,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 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3時13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捷運公館站608櫃10 門,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富邦、新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土地」之人使用。嗣「土地」 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乙○○、甲○○、丙○○、丁○○、戊○○、庚○○、辛○○、壬○○、子○○ 、丑○○、癸○○,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上開3帳戶。嗣乙○○等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丁○○、戊○○、庚○○、辛○○、壬○○、 子○○、丑○○、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情不諱。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等事實。 3 被告與「土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4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土地」使用等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等事實。 5 上開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3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 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11人詐取財物 ,並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丙○○ (已提告) 於113年9月29日,以MESSENGER、LINE暱稱「林佩如」,向告訴人丙○○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其在蝦皮購物創立賣場,及無法結帳,其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蝦皮購物客服,佯稱需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6時3分許 3萬0,123元 上開新光帳戶 2 甲○○ (已提告) 於113年9月30日14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甲○○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其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及其賣場尚未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6時52分許 3萬9,011元 同上 113年9月30日17時12分許 2萬0,985元 3 丁○○ (已提告) 於113年9月30日17時1分許前某時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丁○○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其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及其帳戶遭凍結,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需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7時1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4 乙○○ (已提告) 於113年9月30日1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林佩如」,向告訴人乙○○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其在蝦皮購物創立賣場,及無法下單,其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蝦皮購物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7時6分許 3萬9,123元 上開富邦帳戶 5 丑○○ (已提告) 於113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以MESSENGER、LINE暱稱「林佩如」,向告訴人丑○○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其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及無法下單,其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7時6分許 2萬9,986元 同上 6 辛○○ (已提告) 於113年9月30日,以MESSENGER向告訴人辛○○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其在全家好賣+創立賣場,及其賣場尚未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全家好賣+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7時39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7 壬○○ (已提告) 於113年9月30日16時許前某時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壬○○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其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及其賣場尚未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需輸入驗證碼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8時3分許 5,988元 同上 8 子○○ (已提告) 於113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以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子○○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其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線上客服專員,佯稱需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8時33分許 3萬9,98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3年9月30日18時35分許 5,001元 113年9月30日18時39分許 1萬9,081元 9 戊○○ (已提告) 於113年9月30日14時57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其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及其賣場尚未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8時56分許 2,123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3年9月30日18時56分許 3萬元 10 庚○○ (已提告) 於113年9月30日17時36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庚○○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其在全家好賣+創立賣場,及其賣場尚未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全家好賣+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需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9時54分許 1萬3,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 癸○○ (已提告) 於113年9月29日19時1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癸○○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其在全家好賣+創立賣場,及其賣場尚未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全家好賣+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8時10分許 1萬4,945元 上開富邦帳戶 113年9月30日18時35分許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