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4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昀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呂昀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凌晨
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集食行樂座位區,以口
咬、徒手攻擊等方式傷害吳文文,致吳文文受有右拇指擦挫
傷、左頸、左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吳文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照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報告各1份。
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被告呂昀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產生糾
紛,被告未理性解決紛爭,竟當眾施以暴力,敗壞社會治安
,並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模特兒,月薪不固定,大學肄業,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