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37號
TPDM,114,審簡,113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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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正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咖啡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損及告訴人權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咖啡色短夾1個、現金2,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 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中信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 張、學生證1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 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 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 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1號  被   告 謝正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桂明門市內,見蔡曜輿遺落在座位區地板上之 咖啡色短夾1個【下稱本案短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中信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學生證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蔡曜輿發現本案短夾遺 失,返回統一超商桂明門市尋找未果,經該門市店員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正華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本案短夾,惟 辯稱:我徒手撿起掉落在地板上的錢包來看,當時沒有想到 那是錢包,打開錢包是我不想看到的東西,覺得自己運氣不 好,就把錢包丟到垃圾桶裡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 訴人蔡曜輿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咖啡色短夾1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 告供稱已丟棄,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中信提款卡 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學生證1張,倘於裁判前未能 順利尋獲發還告訴人,因該等卡片倘經聲請補發後,即難認 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的 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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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