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19號
TPDM,114,審簡,111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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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雄




賴文信




紋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7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6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四十餘捆及監視器壹組(廠牌:Tplink、型號:
C220,內建記憶卡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  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  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  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  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  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  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  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  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  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  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  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  、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  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  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  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  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  比例原則。被告丁○○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丁○○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 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 ,被告丁○○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 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丁 ○○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 被告丁○○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丁○○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 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犯罪案情,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當時是丁○○拜託我租車,他要去找朋友,因為租賃 契約約定要本人使用,我才會一起去,我在車上跟他聊天, 後來睡著,直到丁○○到點停車,丁○○有跟我說他先下車,我 繼讀睡,醒來後因為有點久,我就下車找人。我沒有拿電纜 線,我是下車後,丁○○看到我,叫我再上車。我向他們要車 資後,丙○○丟給我幾捆電纜線,意思是電纜線夠付車資,叫 我自己處理,說要用這個抵車資,但我後來又載回去給丁○○ 兄弟家門口,因為我要的是現金。我沒有跟丁○○他們一起參 與這些事情,也沒有去搬電纜線,最後我並沒有拿電纜線, 也沒有去銷贓」等語(詳偵卷第2225至229頁),足認其對 於本案犯行非居於支配主導地位,涉案情節相對較輕,亦無 證據證明其另獲有報酬,甚至受有車資新臺幣(下同)2300 元之損失,案發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5萬元且持續分期履行還款中,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14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為 憑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⒊審酌被告三人竊取告訴人工地現場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僅被告甲○○依約持續分期 匯款,餘被告均未付款,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5 號、2146號、214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可稽, 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丁○○、丙○○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40餘捆及 監視器1組,價值合計約35萬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2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70巷(左側             鐵皮屋/無門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70巷(左側             鐵皮屋/無門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與毒品案件合併執行,而於民國112年9月7日縮短 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夥同丙○○、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由丁○○駕駛甲○○事先 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搭載丙○○、甲○○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新建工地(下稱 本案工地),並將上開租賃車輛停放在本案工地附近後,先



由曾任職該工地而熟悉動線及物品存放位置之丁○○,負責自 工地旁布幕圍籬進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存放之電纜 線40餘捆及監視器1組(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並將該等物品移置工地門口旁,再由丁○○、丙○○、甲○○一同 搬運該等物品上車,3人得手後隨即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丙○○、甲○○離去,並分贓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嗣經該工 地現場負責人乙○○察覺物品失竊,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幫忙搬運電纜線上車,且事後協調處理被告3人間車輛租賃費用分擔及分贓問題等金錢糾紛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丁○○要求租賃上開車輛,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幫忙搬運電纜線上車,事後並分贓取得電纜線,且事後因車輛租賃費用分擔及分贓問題而與被告丁○○、丙○○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份 證明本案犯罪所用車輛係由被告甲○○租賃之事實。 6 ⑴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照片1份(含案發現場、週遭及沿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⑵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偵辦113年6月23日加重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含事發前租賃上開車輛、被告3人會合一同前往本案工地經過、案發現場、週遭、沿途及被告3人返家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⑶被告丙○○、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3人犯案後,有分贓電纜線,被告甲○○有分得部分電纜線並攜帶返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3人事後因車輛租賃費用分擔及分贓問題而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 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刑罰感受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3人前開 所竊得之電纜線及監視器等物品,為犯罪所得之物,倘未能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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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