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恩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
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欄更正為
「告訴人」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恩澤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等
語,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
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㈢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黃冠霖、劉雨潔、江莉穎、林彥騰及高玉芊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劉雨潔、江莉穎、林彥騰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查,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劉雨潔、江莉穎、林彥騰均達成調解,承諾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 ,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 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雨潔新臺幣(下同)1萬9,129元,付款方式如下:㈠被告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1萬元;㈡於114年7月30日以前給付9,12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莉穎4萬9,985元,付款方式如下:㈠被告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㈡於114年7月30日以前給付2萬4,985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彥騰4萬9,603元,付款方式如下:㈠被告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㈡於114年7月30日以前給付2萬4,603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4號
被 告 張恩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恩澤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使用如附表一所列3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附表一所列3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黃冠霖、劉雨潔、江莉穎、林彥騰及高玉芊施以「虛偽賣家認證」之詐術,致黃冠霖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載款項轉入附表一所列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隨即由同詐欺犯罪組織至少1名男性共犯,在桃園市平鎮區各超商內使用ATM提領贓款朋分花用。案經黃冠霖、劉雨潔、江莉穎、林彥騰及高玉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恩澤上揭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冠霖、劉雨潔、江莉穎、林彥騰及高玉芊於警 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冠霖、劉雨潔、林彥騰及高玉芊之Line App對 話內容擷圖;
(三)附表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169713號函及所附ATM錄影畫面;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逾3個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2 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冠霖 113年8月24日18時2分、18時6分 125,846元 臺北長春路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2 劉雨潔 113年8月24日18時41分 19,129元 臺北長春路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3 江莉穎 113年8月24日19時17分 49,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 4 林彥騰 113年8月24日19時46分 49,603元 聯邦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 5 高玉芊 113年8月24日21時7分 4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