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讚華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夏元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讚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讚華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與友人在外聚餐後,
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吉林路
交岔路口,搭乘范振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巿中和區,車輛行經臺北巿建國高架道路時,黃
讚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雙手環抱勒住范振緯頸部
,並向范振緯恫稱:我勒死你、我想殺死你等語,致范振緯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
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犯罪事實起訴,而法院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裁判,其餘被訴部分則未予裁判,亦
未說明何以不予裁判之適法理由,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2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黃讚華所為之
恐嚇危害安全事實,縱係於傷害告訴人范振緯之過程中所為
,屬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傷害部分業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依前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實體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㈢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音影檔案(以光碟存放
)及譯文。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言及以動作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
解決紛爭,率爾出言及動手恐嚇告訴人,言論內容激烈,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和解賠畢,態度尚可,告訴人亦庭稱原諒被告等語,併
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房仲
、月薪不固定、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畢 ,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改行簡易判決,且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於此情形為簡易判決,其等各自 充分實行其訴訟權,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 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