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歐茗洋
吳泓昇
林佳男
楊朝鈞
李易儒
吳承恩
戴嘉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歐茗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朝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嘉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佳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朝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嘉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現金付款單據玖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林佳男、楊朝鈞、戴嘉彬自承本案犯罪分別獲得犯
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俊瑋、歐茗洋、吳泓
昇、吳承恩、李易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林佳男、楊朝鈞、戴嘉彬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而被告陳俊瑋、歐茗洋
、吳泓昇、吳承恩、李易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佳男、楊朝鈞、戴嘉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
告陳俊瑋、歐茗洋、吳泓昇、吳承恩、李易儒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
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
00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等有利之變
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等 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等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林佳男、楊朝鈞、戴嘉彬自陳其本案報酬如下述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林佳男、楊朝鈞、戴嘉彬供稱其本案報酬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5000元、1,1000元、1,55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現金付款單據」係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本案款項時,
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 ;至於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 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收據 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陳稱該等文件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 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 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 在,故不諭知偽造印章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8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茗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泓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7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B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A2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朝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嘉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歐茗洋、吳泓昇、林佳男、楊朝鈞、李易儒、吳承 恩及戴嘉彬自民國112年8月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陳俊瑋、歐茗洋、吳泓 昇、林佳男、楊朝鈞、李易儒及吳承恩擔任取款車手,戴嘉 彬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陳俊瑋、歐茗洋、吳泓昇、林 佳男、楊朝鈞、李易儒、吳承恩及戴嘉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 假股票投資平台「永恆」,復於112年10月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股舞人生」、「林靖恩」,向黃佳俞佯稱:加 入「永恆官方客服」群組及下載「永恆」APP軟體可投資股 票云云,致黃佳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佯裝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之陳俊瑋、歐茗洋、吳泓昇、林佳男、楊朝鈞、李 易儒及吳承恩等7人,陳俊瑋等7人則交付蓋有偽造之印文以 及偽造之署押之「現金付款單據」予黃佳俞,復由陳俊瑋等 7人將贓款交予戴嘉彬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佳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歐茗洋、吳泓昇、林佳男、楊朝鈞、李易儒、吳承恩及戴嘉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俊瑋、歐茗洋、吳泓昇、林佳男、楊朝鈞、李易儒、吳承恩及戴嘉彬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佳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欺後,被告等人向其取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單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欺後,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4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影本9份 證明被告陳俊瑋、歐茗洋、吳泓昇、林佳男、楊朝鈞、李易儒及吳承恩等7人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345號鑑定書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8、9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付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陳俊瑋之左拇指指紋、被告歐茗洋之右拇指指紋、被告吳承恩之左食指、左拇指、左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陳俊瑋、歐茗洋、吳泓昇、林佳男、楊朝鈞、李易儒及吳承恩等7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 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陳俊瑋、歐茗洋、吳泓昇、林佳男、楊朝鈞、李易儒 、吳承恩及戴嘉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偽造單據上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8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 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 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單據 收水人員 1 陳俊瑋 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1萬元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不詳 2 歐茗洋 112年11月6日14時2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40萬元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銘宏」印文 不詳 3 吳泓昇 112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 同上 50萬元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印文 不詳 4 林佳男 112年11月10日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20萬元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辰恩」印文 不詳 5 楊朝鈞 112年11月14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旁 14萬元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成」印文 不詳 6 98萬元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成」印文 不詳 7 李易儒 112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462萬元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署押 不詳 8 吳承恩 112年11月20日1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40萬元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威成」署押 戴嘉彬 9 112年11月20日13時許 70萬元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威成」署押 戴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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