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91號
TPDM,114,審簡,109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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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9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4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銘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銘燦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而與告訴人間之感
情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行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須給付配偶之安置費用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恐嚇信件1封,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被 告放置在告訴人住處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 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黃銘燦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燦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黃銘燦因2人分手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6 時許,前往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 ,由門縫內遞放內容包含「發生命案,是你把我搞瘋的」、 「是要讓我殺人你才滿意」、「我只有大家同歸於盡」等語 之恐嚇信件1封予乙○○,使乙○○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燦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其有寄送上開信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2)辯稱:信件內容是我引述先前吵架時告訴人說過的話,不瞭解的人看了會怕,但告訴人知道我在說什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日將恐嚇信放置於其住家門口,及其閱覽後感到恐懼,因此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民事保護令之事實。 3 被告所撰之恐嚇信信封1個,信件內頁3張(均影本) 證明被告於信封上書寫「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世、出來面對」,及於信件內容書寫「發生命案,是你把我搞瘋的,你故意的」、「是要讓我殺人你才滿意」、「我只有大家同歸於盡以平衡我的傷痛」等恫嚇內容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告訴人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並因此聲請民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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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